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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瓣评论

  • godannar
    考虑到1948年的实际情况,我对作者不能再有更多要求了。由于博客微博等模糊公私言论边界的新式媒介不断涌现,公言论和私言论的概念确实已经变得越来越难以运用,但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样一些小册子(比如1949年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的那个虚拟案例)能够以一种可参与的论证方式刺激美国大众去思考自己在法制社会中的权利与义务,进而促进社会向自治这一理想状态前进。而在一个法学力量薄弱的国家,法典则常常是蒙尘的。有人把法律视为强权的私有工具,有人则把法律视为才智和理性的证明,这种对抗如何能结出芳香的智慧之果?04-20
  • 老板同事在天堂
    霍姆斯提出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具有技术上的操作性,但这样带来的后果便是模糊第一修正案与第五修正案的边界,将“言论自由”矮化。同样霍姆斯的“言论市场”理论背后的法律实证主义,在言论自由方面,导致了道德模糊化与个人原子化,丧失了宪法作为基本契约的道德约束力,沦为丛林法则的残酷竞争。米克尔约翰认为自由可以分为不可限制的自由与可以限制的自由,第五修正案调整的是私言论管制,而第一修正案调整是公言论自由。第一修正案并不保障“说话的自由”,而是保障我们藉此进行“统治”的思想和交流活动的自由,关注的不是一种私人权利,而是一种公共权力,一种政治责任,其背后意蕴是公民自治政府下个人与政府的双重控制。但值得怀疑的是,此种论证着眼仍然停留于政治领域,以实用为正当性辩护,而诸如色情言论 ,又该何种证成?10-16
  • J
    解开了,我之前的很多困惑。于是乎,与《言论自由的反讽》相抬杠了,但抬得有理。07-04
  • 不足方丈
    言论自由分为公言论和私言论。06-29
  • 劈头士》睁木
    已购。米反对霍姆斯“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认为存在着两种言论的权利,因此存在着两种而不是一种对于言论的保障。对于第一种权利,政府无权加以限制;对于第二种权利,政府可以在符合某些条件下加以限制。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削减言论或出版自由”,所保障的就是第一种权利。对于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公权力无权加以限制。第五修正案所保障的是第二种权利。对于这种权利,政府可以在符合“正当程序”的条件下加以干预。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米进而把言论分为两种:公言论和私言论。所谓公言论就是与统治事务有关、代表人们参与民主自治过程的言论。私言论就是与统治事务和民主自治过程无关的言论。前者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后者受到第五修正案的保护。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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